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刘洪君:
你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情况下从事制售米酒的经营活动,通过微店售出的米酒及醪糟共计人民币1493.40元,除去运费人民币129元,米酒及醪糟货值1364.40元人民币。执法人员现场扣押规格为750ml/瓶的糖舍小酒60瓶,每瓶售价68元,货值4080元人民币,故涉案货值金额为5444.40元人民币。生产成本共计866元人民币,违法所得为1364.4-866=498.40元人民币。
你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
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98.4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 3、没收物品:(1)规格为750ml/瓶的糖舍小酒60瓶;(2)密封米酒瓶瓶口用的吹风机一个;(3)白色塑料桶13个。罚没合计:人民币50498.40元。
因通知当事人,而其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后又再次采用电话方式联系当事人,当事人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其未告知其他的联系方式,故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现我局依法公告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京通稽药)食药监药罚告〔2016〕2016041001号] 。请你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行政执法文书,逾期不领视为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你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请你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与我局联系,书面告知陈述、申辩的内容及是否要求听证,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特此公告。
陈述申辩联系方式: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市场中路3号,邮编:101100,联系电话:010-6059505,联系人:顾鸿雷;
听证申请联系方式: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1号,邮政编码:101101,联系电话:010-69541779,联系人: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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